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上訴人 中興 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變更名稱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與對造上訴人中油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林園石化中壓蒸氣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期為四百八十個日曆天,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嗣追加「待命室及休息室」工程,追加工程款五十八萬元及工期二十三個日曆天。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開工,雖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然除於施工期間遭逢颱風,經中油公司核定不計工期二日外,尚因其他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展延工期一百八十八日;伊並未逾期完工,乃中油公司竟以伊遲延完工一百六十七日為由,扣款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自無理由。縱認可扣款,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亦應核減。又因追加工程及展延工期,中油公司應另給付伊追加工程款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利潤及管理費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營業稅一百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暨因追加或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中油公司給付四千七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二千三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均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中興電工公司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又第一審命中油公司給付四千零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十元本息,中油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中興電工公司就敗訴中之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中油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未曾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對造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及請求伊再給付工程款。中興電工公司逾期完工一百六十七天,伊自得依約扣款,原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中油公司給付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元及其中一千零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中油公司該部分之上訴;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中興電工公司該部分之訴暨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中興電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經中油公司同意追加後之工程總價為一億一千九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中興電工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開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中油公司以其實際施工日期六百七十二日,扣除約定之四百八十日、追加待命室及休息室工程二十三日、颱風二日,遲延完工一百六十七日,予以扣款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中興電工公司雖主張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必須展延工期者,計有:延誤遷移LNGExpander控制盤及光纖三十二日、延誤遷移電纜線四十六日、豪雨九日、颱風二日(與上述中油公司同意展延者非同一)、中油火災一日、耐震設計變更十一日、延誤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四日、電氣設計變更八十三日,合計一百八十八日,加上中油公司同意展延之二十五日及合約工期四百八十日,並未逾期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第㈤項第一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要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中興電工公司在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展延工期(追加工程部分另稱為追加工期),自須依上開約定在一定期間內向中油公司提出書面申請。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協調會紀錄記載「⒈中興電工公司之工期展延之申請未於合約規定期間提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本不予受理,惟為避免紛爭,同意就中興電工公司有疑義之部分討論澄清。⒉由於本案逾期罰款已超上限,故展延工期須達一百天以上方能減少罰款,依據中興電工所列可展延工期之項目共二十二項,其中第一、二項所列展延天數最多,故雙方僅就此兩項討論。⒊請中興電工會後再就第一、二項是否可展延一百天以上,再提出時間表詳列時間順序、歸責事由、證據、展延天數等,送交本廠有關單位以便查證及準備資料」等語,堪認中油公司已同意中興電工公司於逾期後再為展延工期之申請。惟中油公司對於原有工程之工期是否准予展延,本有審查、決定之權,上開會議紀錄僅得認中油公司同意其提出申請,非已放棄審查權利,中油公司就中興電工公司所稱原有工程之展延工期即延誤遷移LNGExpander控制盤及光纖三十二日,延誤遷移電纜線四十六日、豪雨九日、颱風二日、中油火災一日、延誤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四日計九十四日部分,既不予同意,中興公司即不得主張扣除上開工期;惟追加工程部分,工期應視其實際情形而隨之追加,始符契約真意及公平原則。查中興電工公司主張追加耐震設計變更、空氣壓縮機安裝、廠外水管路徑變更、電氣系統變更,但僅就耐震設計及電氣系統變更部分,各請求追加工期十一日、八十三日。關於耐震設計變更部分,中油公司雖否認係追加工程,惟該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工程說明會中要求中興電工公司就系爭工程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採用0.23g設計,同年十月三十日之協調會亦表示「地震係數由0.18g改為0.23g,請儘快報價」,堪認該耐震工程內容確有變更,中油公司並同意支付該項追加之工程款,僅其數額尚未確定而已。至應追加工期之日數,中興電工公司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製作之「工作時程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為證,主張應追加工期十一日;中油公司雖謂該報告係中興電工公司單方付費委託製作,僅依該公司片面說詞及資料而為分析,自無從為據云云,惟機械技師公會為專業之人民團體,本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所依憑分析之相關資料,又均係兩造於合約期間往來之正式約定、函文及會議紀錄等,且係由三位不同領域之技師共同製作完成,應具專業性。是除其中有關責任歸屬等屬評價事項應由法院認定及判斷外,就專業之意見提出,仍足供參考。中油公司雖亦提出其委託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中壓蒸汽冷凝汽渦輪發電機工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為證,姑不論中油公司於第一審已明確表示不願聲請鑑定,其於上訴第二審後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屬不應准許;即令准其提出,並認就專業意見部分亦可供參考,但該鑑定報告就耐震設計變更部分,認定「經分析結果,控制基樁尺寸及數量幾均由平時控制,因此不會因新、舊版建築法規變更震區水平加速度(由Z=0.18g變更為Z=0.23g)而造成基樁成本的增加。……因此有關耐震設計變更,本鑑定報告認為不再予追加費用,較為合理」,與前述中油公司於協調會中,承認耐震工程變更且同意支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情已屬有間,且由較低耐震程度提升至較高耐震程度,該鑑定報告竟謂以不追加費用為合理,實難想像。又分析報告明載:本分析方法係按「要徑法」,以工作最遲開始及最遲完成時間為準等語,而工程採購契約第八條第㈤項第三款亦規定「第一款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中油公司)得依廠商報經本公司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亦係以要徑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則機械技師公會採用此法進行分析,自屬允當。至土木技師公會用以計算工期之P3電腦軟體程式,因非兩造約定之計算工期方式,則該鑑定報告計算工期是否展延,即非可取。中油公司雖抗辯該分析報告僅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工作預定進度表(下稱進度表)為基礎,未依事故發生時之實際施工情形修正,顯然錯誤云云,然進度表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施工項目及日期而製作,本即屬工作預定之進度,自得憑以計算工期。中油公司復未具體說明及證明分析報告所述要徑之各項工作於實際施工時,因何事由變為非要徑項目,自不得泛稱該分析報告未依實際工程進度檢討,即否認其意見。而依分析報告記載,進度表所載「打樁工作」遲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才開始,施工工期五十一日,最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應完成,嗣因天然災害豪雨五日,最遲應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因耐震設計變更,至九十年六月八日開始「打樁工作」之基樁養護及試樁工作,故系爭工程因耐震設計變更可追加工期十二天(90/6/8-90/5/27=12天);則中興電工公司主張追加工期十一日,自無不合,中油公司空言指稱該分析報告之核算基礎與邏輯論理不合云云,尚無可取。關於電氣系統變更部分,分析報告認:工作識別碼(71)「高壓盤安裝及測試」作業最遲原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始,因電氣圖面遲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才核准,因此遲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才能開始高壓盤安裝及測試,此項作業需九十工作天,即最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才能安裝及測試完成;而電氣安裝及測試完成之後續作業為工作識別碼(94)之「試車」,因此「試車」作業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才能開始,需三十二工作天,故「試車」作業最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應完成;惟因納莉颱風侵襲,影響工作一日,「試車」作業最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開始,故因電氣系統變更事由,可展延工期八十三天(91/1/29-90/11/7=83天)。又系爭工程之電氣系統,原如工程採購契約書之說明書之圖說所示,惟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工程施工說明會會議決議、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備忘錄、同年九月五日工程施工說明會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之工程協調會中決定「⒉……如下圖,本次將H10~H11/12之BUS切斷,另需考慮一台12kv/480v之變壓器,以形成G25成一獨立系統,需考慮同步併聯問題」,足見中油公司於簽約後確曾多次變更電氣系統之設計,因中油公司修改電氣系統設計,導致電氣系統設備之採購因而易動,並增置500KVA模鑄式變壓器及200平方厘米電纜等。至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工程協調會僅係確定由中興電工公司提供500KVA變壓器附外箱,尚難據此認其屬原工程範圍;另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會議紀錄,係預計工程進展,非工程實際施作進度,且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工日報表,系爭工程於是日始完成GPC「發電機控制盤」迴路測試,是中油公司執會議紀錄謂「高壓盤安裝及測試」作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云云,亦無可取。職是,中興電工公司因追加工程,可追加之工期為九十四日,加上中油公司同意展延之二十五日及合約工期四百八十日,中興電工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為七十三日。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㈠、㈡項及工程說明書第16.9項約定逾期一日,按工程結算總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罰款(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系爭工程追加後之工程總價為一億一千九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中油公司自承須扣除保險費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則中興電工公司逾期完工七十三日之違約金原為三千六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已逾上開約定之上限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元。惟違約金約定過高者,法院於當事人主張並舉證後,得依職權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中興電工公司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並提出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據,指該範本所載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審酌系爭工程內容複雜,項目繁多,互相牽扯難分,以中興電工公司施工之進度而言,難認逾期情節重大,堪認該公司所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而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五即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十元為適當,中興電工公司自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其已扣款與得扣款之差額一千零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再查,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中興電工公司主張因中油公司指示追加工程,應給付追加款即耐震設計變更一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空氣壓縮機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廠外蒸氣、冷凝水管之路徑變更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元、電力系統變更五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合計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等情,已據提出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工程追加數量鑑定及工程鑑價報告」為證(下稱鑑價報告),並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該公司提供之單據核實。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契約價金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中興公司就追加工程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而系爭工程確有耐震設計及電氣設計變更,已如前述;另追加空氣壓縮機之安裝部分,系爭工程說明書記載「1.
1原空氣壓縮機(約兩台)之拆除,拆至監工指定之場所」,核其文義,應僅指拆除空氣壓縮機,及將拆除後之空氣壓縮機放置於監工指定之場所,不包括重新安裝,此觀進度表之記載亦明。嗣中興電工公司雖應中油公司要求,於拆除後加以重新安裝,惟其業於九十一年年四月二日發文中油公司表示為免影響驗收,故先行施作,但相關追訴權益將予以保留,可見中興電工公司僅係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始先予施作。中油公司雖執中興電工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之空氣中心拆除計劃書,辯稱原約定之工作內容即包含重新安裝云云,惟此係因中油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工程施工說明會指示「固定式起重機之設計請考量空氣中心C-601、C-602、C-651三台空壓機之吊裝」,追加空壓機重新安裝及回復運轉之工作,中興電工公司始按其指示,於上開計劃書中納入該等工作,尚不得執此即謂安裝係屬原定之工程範圍。另廠外蒸氣、冷凝水管之路徑原如工程採購契約附圖所示,嗣中油公司指示變更蒸氣管線及冷凝式水管線路徑,並增設六吋冷凝水不鏽鋼管線一條,中興電工公司依指示完成,此部分亦屬追加工程。又工程採購契約所附附件一之示意圖已具體標示管線之路徑、數量及相對位置,中油公司於其後變更其管線之路徑及數量,自屬變更設計;況中油公司自承依原示意圖,冷凝水管須連接至D-2205冷凝水槽及12/15/16/19鍋爐之冷凝水管,嗣經檢討後,修改為連接至D-2205附近之主管線上;另控制室(包含設備)原設置在三樓,嗣改於一樓變壓站附近增設控制室,則相關管線自須變動,其屬追加工程,尤無疑義。是中興電工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即非無據。中興電工公司就上開追加工程款部分,雖另請求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利潤及管理費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營業稅一百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惟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內之合約單價表所載,系爭工程之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係按直接工程款總金額1%計算,工程之利潤及管理費按總金額4%計算,則中油公司應給付之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應為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利潤及管理費則為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元,與上開追加工程款合計共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五條第㈢項約定,中興電工公司並得請求5%即八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之營業稅;以上追加工程部分,中油公司共應付款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元。末查,中興電工公司雖請求中油公司賠償其因追加或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惟系爭工程說明書第3.4項約定「經本廠核准之停工理由,承攬商不得據以作為提出金額或其他任何補償之要求」,中興電工公司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就中油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乙節,中興電工公司未證明其受有利息以外之損害,自不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上述費用。另中興電工公司主張追加或展延工期,均在工程完工前,中油公司自無受領遲延可言,中興電工公司亦無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賠償。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雖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中興電工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有何物價劇烈變動之情形,且依上開工程說明書第3.4項約定,中興電工公司於締約時就延長工期不得請求追加或補償乙節,亦有認知,當非不可預料,該約定既為兩造所同意,亦無顯失公平可言,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四條第㈠項約定與追加工期無關,本件亦無「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第㈣項第一款所指廠商履約遇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之情形,中興電工公司執以請求給付上開費用,亦有未合。綜上所述,中興電工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扣款即工程款一千零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約定末期工程款付款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追加工程款一千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原審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協調會紀錄為據,認中興電工公司雖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但中油公司於該次協調會就其逾期申請已為同意云云;惟中油公司於該次協調會雖曾表示「為避免紛爭,同意就中興電工公司有疑義之部分討論澄清」,然同時表明「由於本案逾期罰款已超上限,故展延工期須達一百天以上方能減少罰款,依據中興電工所列可展延工期之項目共二十二項,其中第一、二項所列展延天數最多,故雙方僅就此兩項討論。請中興電工會後再就第一、二項是否可展延一百天以上,再提出時間表詳列時間順序、歸責事由、證據、展延天數等,送交本廠有關單位以便查證及準備資料」等語,可見其僅就中興電工公司所列展延工期第一、二項部分同意討論、審查,能否謂中油公司就中興電工公司逾期申請均予以同意,自非無疑。又中油公司對於工期是否展延,縱有審查、決定之權,但系爭工程款第八條第㈤項第一款既明定契約履約期間,有該款所列情形,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要展延工期者,得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如確有非可歸責中興電工公司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中油公司就其申請,自不得任意拒絕。原審就中興公司主張因中油公司延誤遷移LNGExpander控制盤及光纖,延誤遷移電纜線及因豪雨、颱風、中油火災、延誤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而應展延工期九十四日部分,未調查審究是否確不可歸責於中興電工公司,應予展期,僅以中油公司不同意該部分展期為由,認中興公司不得主張扣除上開工期,亦屬速斷。其次,就中油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原審一方面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不應准許其提出云云,一方面又稱就其專業意見可供參考,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已有矛盾;且中油公司於原審陳明「伊於第一審即一再主張中興電工公司提出之分析報告、鑑價報告分析方法錯誤且不合理,其於第二審再聲請鑑定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見原審卷㈠一三五頁),原審未斟酌其提出該鑑定報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有可議。又該鑑定報告雖係以P3電腦軟體程式計算工期,惟鑑定報告載明係以該電腦軟體程式操作,而以「要徑法」進行時程計算與要徑作業分析(鑑定報告第一冊五五、五六頁)、兩造亦稱「兩份鑑定報告均是以要徑法作為計算標準,只是分析結果不同(見原審卷㈡五五頁),原審謂該鑑定報告計算工期之P3電腦軟體程式,非兩造約定計算工期方式云云,似有誤會,其因此否採該鑑定報告有關延展工期之意見,即有未合。又原審悉依分析報告所載,認列展延工期之日數;惟依其所引該分析報告之計算方式,似係僅以進度表及中興電工公司實際完成該項工程之時間為計算基礎,全未考量因工程內容變更,實際上應增加施工日數若干暨影響全部工程完成之日數為何;中油公司指該分析報告有關延展工期之分析方法有誤,其認定不合理,是否無可採,亦值研求。再次,就耐震設計部分,原審認中油公司指示耐震係數由0.18g改為0.23g,係屬追加工程云云,雖非無見;然中興電工公司陳稱「伊依原耐震設計,需施作直徑六十公分之基樁三支,而依變更後之耐震設計,需施作直徑一百二十公分之反循環基樁二十支、直徑九十公分之反循環基樁六支」(見原審卷㈠七九頁),而依鑑價報告所載,原基樁三支之費用僅二十餘萬元,新設反循環基樁費用則達六百餘萬元(見鑑價報告附件10-1),可見變更前後所設基樁之規格、數量及其價格差異甚大;惟上述耐震係數之變更,是否即足導致上述差異?鑑定報告指「控制基樁尺寸及數量幾均由平時控制,因此不會因新、舊版建築法規變更震區水平加速度(由Z=0.18g變更為Z=0.23g)而造成基樁成本的增加。……因此有關耐震設計變更,本鑑定報告認為不再予追加費用,較為合理」等語,並認「中興電工公司所提地表速度0.18g時材料/成本分析表,竟僅列三支六十公分直徑基樁,與每一樓建築面積廣達三七四平方公尺,所需基樁數量明顯有不合理之處」(見鑑定報告第一冊四一頁)。乃原審未詳為勾稽,究明中興電工公司原設計是否符合舊建築法規耐震係數之規定,僅耐震係數變更,是否足導致上述施工差異,即逕依分析報告及鑑價報告所載,認列其展延之天數及增加之工程款,自嫌速斷。另中興電工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之空氣中心拆除計劃書(見一審卷㈠一五一頁以下),其上載明「3號空壓機安裝回復、#1、2空壓機加蓋保護,維持繼續運轉」等語,中油公司以之證明空氣壓縮機加蓋保護或安裝回復,均屬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原審雖謂此係因中油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工程施工說明會指示「固定式起重機之設計請考量空氣中心C-601、C-602、C-651三台空壓機之吊裝」,中興電工公司因而追加空氣壓縮機重新安裝及回復運轉之工作云云;惟中油公司上開指示,依其內容,僅係就固定式起重機之設計為指示,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空氣壓縮機應加蓋保護或安裝回復,能否認中興電工公司係該項指示而製作上述計劃書,亦有可疑。原審未予澄清,即行判決,並有可議。關於蒸氣、冷凝水管之路徑變更部分,中油公司一再陳稱「依修改後之施作方式,減少約七○○公尺之管線及五個控制閥之設置,且依原圖相關管線須自一樓連接至三樓,嗣將控制室改設一樓,節省中興電工公司施工成本及時間,中興電工公司就對其有利部分均略而不提」等語(見原審卷㈠五三頁、卷㈡七二頁),並援引鑑定報告所稱「中興電工所提變更管線路徑,係為節省施工成本(利用現有廠區已存在之管架尚有空間可以附掛,並可省略施作基礎及管架費用)」云云為證(同上卷㈡七八頁),原審未予調查審究,亦有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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