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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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書2件、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意旨所載扣案物,其中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4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951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無訛。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為沒收之宣告,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其餘聲請意旨所載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4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其中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佐,並非聲請書所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意旨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部分,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扣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就此部分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