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據被告自承在卷,告訴人與被告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夫,理應相互尊重,竟僅因係故即毆打其妻,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司機,經濟能力小康等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