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乙○兼特別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對被告乙○提起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訴時,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告乙○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9號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訴(下稱系爭案件),因被告乙○無訴訟能力,聲請本院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被告乙○現住於台南市私立同德老人養護中心,依該中心96年7月19日同養字第960719號函所示,乙○目前行動不便,言語無法表達,思緒混亂等語,且依乙○最近看診之台南市立醫院表示:據病歷記載,病人在95年11月24日在本院神經內科首次就診時,家人表示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偶有尿失禁現象,且腦波檢查有不正常現象,推斷應無正常能力思考處理複雜之事務,有該院96年8月10日南市醫字第0960000540號函及所附就醫摘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應無訴訟能力,又被告乙○未經聲請宣告禁治產,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7月25日96南院雅字第0960033018號函在卷可按,自無法定代理人,而本件經核復有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於系爭案件之訴訟中,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丙○○係被告乙○之孫,且同為本案被告,對案情最為清楚,由其擔任被告乙○特別代理人最為適當,爰選任丙○○於聲請人對被告乙○提起之本件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訴,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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