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4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二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減刑後,本院並就如附表一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一、二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及附表二所示),至宣告沒收銷燬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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