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六次二年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分別為FU000029、FU000030、FU000031,均附帶息票2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松字第81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2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27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案件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0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聲請人因此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14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且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即本院94年度聲字第172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分配表、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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