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逸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73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逸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逸杰因積欠告訴人 蕭芸芳 新臺幣242萬元債務,遂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坐落於雲林縣○○鎮○○段地號0000-0000號、雲林縣○○鎮○○段地號0000-0
000號等2筆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鎮○○段○號○○○○○○○○○號土地建物作為抵押品,並將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3紙交與蕭芸芳保管。詎楊逸杰明知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係由蕭芸芳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寄送所有權狀補發登記申請書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補發理由謊稱係因不慎遺失,申請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給登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13日以北地資字第000000號收件,使該辦理登記業務僅得形式審查之該管不知情公務員,收受該相關申請文件後,將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辦理登簿,將權利書狀滅失字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蕭芸芳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政機關於形式審查後,將申請人所陳「權狀因遺失而滅失」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公告時,意在轉知申請人之主張,公告使權利關係人周知,俾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以完成權狀補發之相關法定程序。該機關並未就申請人主張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本於公務員職掌予以採取後確認,使發生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依上說明,公務員在該公告上依申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予以記載,縱有不實,亦與刑法第21
4條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指述及其所提出之借據、北港地政事務所前開土地所權狀影本、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北地一字第1070011351號函、108年9月24日北地一字第1080008623號函附被告楊逸杰於107年11月間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楊逸杰固坦承確有明知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蕭芸芳保管並未遺失,仍於107年11月12日寄送載有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等不實事項之所有權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至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之事實,陳稱:因為地是爺爺留下來給爸爸,然後過給我的,我欠蕭芸芳錢,他寄法院的東西到家裡,媽媽問我為何會欠錢,我情急之下就去聲請補發讓媽媽安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逸杰確有將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由蕭芸芳保管,且於107年11月12日寄送載有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等不實事項之所有權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至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所不否認(他卷第14至15頁、第2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9至50頁、第63至72頁),並經告訴代理人 許鳳紋 律師到庭陳述在卷(他卷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70頁),並提出相關借據、北港地政事務所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0日北地一字第1070011351號函(他卷第1至9頁)等,並有北港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4日北地一字第1080008623號函附被告楊逸杰於107年11月間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他卷第35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向北港地政事務所提出載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遺失等不實事項之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並經北港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書面形式審核上揭文件無誤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將上開「權利書狀滅失須公告作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北港地政事務所字號107年11月14日北地資字第88570號之公告公文書上,並公告至107年12月14日止,如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檢同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所提出,逾期無提出異議,即依法辦理登記補發等語。然其後並因告訴人蕭芸芳於10
7年12月7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向北港地政事務所對被告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提出書面異議,北港地政事務所即以107年12月7日港駁字第Y00003號通知書駁回被告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此有前開108年9月24日北地一字第
1080008623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北港地政事務所通知書、異議書、前開駁回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見承辦公務員僅於形式審查後,將申請人即被告所陳「權狀因遺失而滅失」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公告,轉知申請人之主張,公告使權利關係人周知,俾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以完成權狀補發之相關法定程序,地政機關尚未就被告主張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本於公務員職掌予以採取後確認,使發生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依上說明,公務員在該公告上依申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予以記載,縱有不實,亦尚難認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是告訴代理人主張在公告階段告訴人持有之所有權狀,即陷入有不能行使權利之危險,若俟無人異議並公告期滿後補發,告訴人即不能持有所有權狀行使權,業已造成損害結果,被告既已使公務員將系爭所有權狀遺失等情記載於公文書上,應為使公務員不實之登載等語,尚難遽採。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有關將相關「權利書狀滅失」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簿冊」或公文書事項等資料,經核該所檢附書狀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切結書、通知書、印鑑證明等資料,亦均未見有將確認「權狀因遺失而滅失」之不實事實登載於相關「簿冊」等職務上掌管文書之情形,此有北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北地一字第108001036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港簡字卷第23至37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申請書狀補發行為使該辦理登記業務僅得形式審查之該管不知情公務員,收受該相關申請文件後,將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辦理登簿」,而將「權利書狀滅失字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亦難認有據,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被告自白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