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湛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湛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湛泉受僱於「宏道通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平日以駕駛全拖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拖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6公里300公尺處(新北市泰山區境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地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及行駛在前由 李明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李明河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因撞及力道再往前推撞前方車輛造成連環追撞車禍, 陳志威 所駕駛、搭載 吳慧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在陸湛泉駕駛之上開營業全拖車前方而遭追撞,致陳志威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吳慧雯則受有左肩關節拉傷合併肌腱炎、左肩膀挫傷、左大腿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志威、吳慧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陳志威、吳慧雯、 林金寶 、 潘志龍 、李明河、 林彥峰 、
徐梅 、 林明東 、 鍾梓心 、 潘政佑 、 林蔣雅兒 、 林淑芳 證述。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上開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0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犯2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於注意保持適當之跟車距離,以致未能迴避車禍結果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對於告訴人2人之日常生活衝擊非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其有過失,,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1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