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雅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雅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
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蕭雅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27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形式上觀之雖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如附表所示各罪,業與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5
6號、106年度易字第1374號案件,一併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在卷可查;該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使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仍不得再次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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