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耕
陸磊育尹士銘黃梓瑜劉浚鉉林昱辰 蘇貞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磊育與其友人即被告張富耕、尹士銘、黃梓瑜、劉浚鉉、林昱辰、蘇貞祿等,於民107年8月22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店716號包廂唱歌,因被告張富耕外出買菸時疑與717號包廂客人發生推擠,心有不甘,被告陸磊育竟與被告張富耕、尹士銘、黃梓瑜、劉浚鉉、林昱辰、蘇貞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前往717號包廂尋釁理論,因而與71
7號包廂客人告訴人 陳偉傑侯栩勝 、在場之 許城佑 、柳姿廷一言不和,被告張富耕即徒手掌摑告訴人陳偉傑,被告陸磊育則徒手掌摑告訴人侯栩勝,被告尹士銘、黃梓瑜、劉浚鉉亦分別持麥克風、面紙盒、盤子毆打告訴人侯栩勝,被告林昱辰、蘇貞祿趁機對告訴人侯栩勝拳打腳踢,其等造成告訴人陳偉傑受有臉部損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侯栩勝受有頭皮、雙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等所為,係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等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偉傑、侯栩勝已分別於108年4月1日與被告張富耕成立和解,其等乃願意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47號、第148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
131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等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時,雖係使用未扣案之麥克風、面紙盒、盤子為之,然該等物品是否為被告等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尚屬不明,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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