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更字第3號聲請人 簡秀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秀芳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2,247元,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26,941元。另因聲請人尚有積欠花旗銀行(原華僑銀行)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機制,每月尚需還款1,905元,總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債務28,846元。然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已無法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惟因債權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貸,致聲請人不得已接受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並向親友籌措款項以繳納協商還款金額。然聲請人於繳納3期後,已無法再籌措款項,遂於96年1月後毀諾,現今聲請人因失業無工作收入,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畫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堪信為真實。另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5年8月15日協商時所簽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見原本院98消債清字第122號卷第170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得之收入不足以負擔與安泰銀行達成每月須清償26,941元之協商金額(見本院98消債清字第122號卷第172頁協議書)及日常基本生活支出等情,應屬可採。是安泰銀行於協商當時未考量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而擬定聲請人顯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聲請人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情事,則聲請人之悔諾,顯有不可歸責之情形。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定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而於該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消費者債務更生途徑,則聲請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尚難謂聲請人同意上開協商條款,有何應加以非難之情形,則聲請人因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末查,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