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豫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豫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豫芳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4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經減刑之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而於99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
1日(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1段281號4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起訴書略載施用之時間及地點和方式部分,均應予以補充)。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周豫芳同意而採集其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周豫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仍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迭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反覆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