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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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7月14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99年5月24日23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安平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國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0/6007
6號)及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而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