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家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9號、89年度毒聲字第23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518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勵行街42巷1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部分,均應予以補充)。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9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緝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家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裁定、判決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同一燒烤吸食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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