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67號、第2868號、第3607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國志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則安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李宗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鄭國志、陳則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本院訊問綦詳,認為其等共同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誠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執行羈押,並自100年5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自100年7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自100年9月23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歷歷公開昭彰,被告鄭國志既曾供陳涉案經過,相關證據皆遭檢警單位扣案,現經法院指揮完成交互詰問證人之審理程序,被告鄭國志、陳則安無法左右法院業已取得之共犯證詞,遂無繼續羈押其等以達證據保全之需求,另乏證據呈現其等有何畏罪逃亡之疑慮,被告鄭國志更盼得於日後送交執行前先行治療腿疾,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觀諸被告鄭國志、陳則安分別坦承檢察官起訴書上載犯罪事實之一部,參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悉見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嫌重大,再念其等素不否認結識同案在逃之共犯 詹明芬 互通聯絡,況且被告鄭國志、陳則安各於警詢與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甚為歧異,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姿明灼,被告鄭國志復為所熟稔之被告陳則安極力藉詞開脫,核與前開諸項證據顯示其等應具犯意聯絡之內容相較矛盾,益徵迴護共犯之情,便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釋放其等將生影響嗣後審判、執行程序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洵有繼續羈押其等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研析本院非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予羈押被告鄭國志、陳則安,聲請人遽以空言泛辯其等似無逃亡之虞即謂羈押原因消滅,均對上揭羈押原因為何容有誤會,本院無庸贅加辨明論述。至論聲請人主張有關被告鄭國志期望治癒腿疾始送執行刑期等節縱令屬實,惟與羈押原因無涉,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