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黃淑芳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永全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台勵福堆高機(引擎號碼:179112號),乃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為 張瑞斌 所有,並於民國98年6月8日上午6時4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與「黃永全」共同基於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 林於源邱順奕 知悉 鄧達敦 (所涉犯贓物罪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收購上開堆高機之意願後,即於98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蚵殼港49號前,與鄧達敦達成以新臺幣180,000元買賣上開堆高機之協議,並由陳淑萍冒稱自己係「黃淑芳」,且當場於「甲方欄位」上偽造「黃淑芳」署押1枚以出具偽造讓渡書後,交付予鄧達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淑芳及鄧達敦。而鄧達敦在取得上開堆高機後,即指示不知情之 張裕炫 ,出售予 林於發 ,林於發則再轉售予 林銀貞 。嗣因張瑞斌於98年11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林銀貞(所涉犯贓物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鎮○○○路○○○巷○號之建順家俱行內,發現遭竊之堆高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淑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瑞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銀貞、鄧達敦、張
裕炫、林於源、林於發、 邱奕順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實施臨檢(查報違
規行業)紀錄表、查扣物品代保管單、讓渡書各1紙及採證相片。
三、附記事項:被告陳淑萍偽造之「黃淑芳」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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