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志義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盤查,因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在龜山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行採集尿液後為警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99年8月間云云。惟被告遭警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7月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復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案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