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從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伍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嗣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前揭案件所宣告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訴書略載為99年7月31日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正義北路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8月2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延平北路口查獲,並扣得伍金龍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從秤重析離)及吸管2支。經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伍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從秤重析離)、吸管2支扣案足資佐證,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從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