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正文前曾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8號、98年度易字第251號、第1145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四月、四月、三月確定,其後變更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又其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一年四月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7月18日出監後,心情不佳,思欲引火自殺,明知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為公寓建築物,除該棟5樓係自己與母親 詹淑芳 、兄長 陳政男 之住處外,其他樓層俱屬整體建築,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仍基於放火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打火機引燃廚房餐桌附近可燃物,燒燬餐桌,並延燒廚房東南側冰箱、東側物品、南側櫥櫃、西側瓦斯爐、瓦斯桶、北側牆壁、天花板、雜物間等,所幸並未延燒燒燬屋內電源線路及住宅其他重要部分而未遂,陳正文自身亦受有雙腿大腿內側、雙手及右前胸、右背等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之二度火焰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正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政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8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
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9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審酌被告學歷僅有國小肄業,母親詹淑芳為瘖啞人士,被告放火之動機係自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對不起所有人,欲引火自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政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參酌放火之標的雖為現供人使用之公寓建築,然受燒處所為自己住處之廚房餐桌、冰箱、北側牆壁、天花板、雜物間,尚未燒燬該住宅之重要部分影響居住效用,情節非重,對社會之危害非鉅;被告自身亦受有雙腿大腿內側、雙手及右前胸、右背等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之二度火焰傷(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審酌以上諸情,堪認其犯罪情狀實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認:被告犯案前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則在安非他命之作用與憂鬱情緒之影響下,可能減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99年12月9日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縱被告於行為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此亦係因被告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行招致,依前開說明,不適用該條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