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上訴人 梁博伸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上訴人 錢又上
蔡佾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02、3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梁博伸、錢又上、蔡佾儒(下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之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3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共2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係以:梁博伸先後二次與錢又上、蔡佾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3人犯案時所持之刀具雖未扣案,惟該刀刃係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刀刃銳利,若持以攻擊人體,將足以構成傷害,是該等器物於客觀上認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梁博伸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論處梁博伸結夥攜帶兇器強盜2罪刑,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梁博伸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係接續犯,及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此部分或係未依卷內資料或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梁博伸於原審並未就本件用以犯案之刀具係兇器有所爭執,亦未就此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前揭刀具雖未扣案,惟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該刀具係兇器之理由,所為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梁博伸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就此為事實之爭辯,尤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3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3人所犯(梁博伸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第一審已斟酌各共同正犯,參與分工之角色,蔡佾儒雖較錢又上年輕,且非主動提議為本案犯行之人,然其共同謀議強盜,錢又上駕車到場、蔡佾儒進入檳榔攤強取財物,在遂行強盜犯行均扮演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犯罪情節在整體量刑評價上實屬相當,考量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蔡佾儒、錢又上相同刑度,並無違法,而予維持。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或執前詞或憑己意,就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指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本件如何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無違法可言。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仍憑己意,單純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駁回,其等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林孟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