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66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0年2月11日、81年1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48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80年2月11日起至
110年2月10日止、81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0年2月12日、81年2月1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650萬元、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均自96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050萬元及如附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紙、土地登記謄本、擔保借款契約書及借據各2紙、放款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