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高木蘭律師被告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周宜廷律師 黃慶源 律師 王韋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兩造間運送契約並未明示同意適用何國法,而託運人即原告為我國籍法人,被告則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與我國同種類法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相同之權利能力,則兩造於中華民國境內訂立本件運送契約,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第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託運貨物於出口後在美利堅合眾國境內漏未運抵受貨人處,而依據民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各依美利堅合眾國法與我國法規定認定之,即應累積適用美利堅合眾國與我國之法律,其有一不能認為構成侵權行為時,即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起訴原主張託運貨物於運送中喪失,致其受有損失,而請求賠償。嗣於訴訟繫屬中,因系爭貨物已經尋獲,原告乃變更主張本於貨物遲到之事實,仍依民法第632條第1項、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640條、第18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已經變更而與原訴有異,則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變更,然此不甚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為可許之,應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6日,將6箱、共108片「CAVIUMNITROXBoard」(即網路加速處理器介面卡,下稱介面卡)之貨物,交由被告運送自臺灣運送至美利堅合眾國田納西州,並指定應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交付受貨人「Q-
CHNashvilleLLC(QCHN)」(下稱受貨人),並委由被告負責出口報關事宜,該批貨物銷貨之離岸價格,折算合計為新臺幣(以下除載明為美金者外均同)7,329,752元。上開貨物雖於同年月17日全數抵美國,惟其中1箱貨物(內含20片介面卡,追蹤編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於內陸運輸時,因被告公司人員疏失而未同時裝載,致漏未送達受貨人。而系爭貨物遺失後,固已於訴訟期間尋獲,然因遲延運送,已遭受貨人拒絕受領,且無市場價值,導致原告蒙受與貨價同額金錢即1,357,361元之損失。為此,依據民法第632條第1項、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640條、第184條、第22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361元,暨自96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彰化銀行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致之損害,所提出其與受貨人、系爭貨品製造商及訴外人安得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利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依上開郵件之內容,亦不足證明原告受有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證明該損害與被告之運送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未於提單上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則原告應受責任限額之約束,則被告縱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亦不得超過美金1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查原告至遲自90年1月間起,即長期將貨物交付被告託運,且運費享有折扣。嗣於96年2月16日,原告復將6箱、共10
8片之介面卡,交付被告而託運至美利堅合眾國田納西州之受貨人處,擬於同年月26日交付受貨人,並由被告負責出口報關事宜,該批貨物離岸價格,按1美元對新台幣匯率32.8
6元計算,總價為7,329,752元,已經記載在被告所製作之出口報單上。而上開貨物雖於同年月17日抵達美利堅合眾國,然僅有5箱經按期交付受貨人,系爭貨物則於內陸運送時,因被告公司人員疏失未同時裝載而漏未送達受貨人。嗣於訴訟繫屬中,系爭貨物方經尋獲,經被告予以運回後,現由原告保管中,而原告就該貨物之託運未曾投保保險獲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裝貨單(本院卷第12頁)、商業發票(本院卷第14頁)、出口報單(本院卷第16頁)、提單(本院卷第17頁)、被告公司函(本院卷第18頁)、票況變動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2頁以下)、系爭貨物照片(本院卷第87頁)、出口帳單明細(本院卷第108頁)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七、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632條第1項、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640條、第184條、第224條規定,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224條前段、第632條、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第634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貨物由原告交付被告而託運,因被告所屬人員疏失
而未能依約送達受貨人,乃迄至訴訟進行中方才尋獲交付原告等節,悉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已違反託運契約而未於約定期限前送達,確屬遲到,且系爭貨物因係遲到而非滅失、毀損,即無民法第639條規定之適用,依據上揭民法第224條前段、第632條、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貨物遲到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議。至原告雖稱收受貨物僅為保管,非受領返還云云。然參照其所自陳:曾透過系爭貨物製造商美商凱為公司及經銷商安得利公司嘗試銷售未果之情節,可知其確係以收回託運貨物之意思而取回占有該批貨物,否則即無圖謀銷售之可能,是應認被告已將系爭貨物交還原告收受無誤,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取。
㈢原告因系爭貨物遲到致遭受貨人拒絕再行運交一節,業據提
出電子郵件一份為證(本院卷第71頁),被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然系爭貨物確經遞轉交由原告保管中,即未經受貨人受領,原告自屬受有銷售貨物可得利益之損害。又據原告聲請詢問證人即凱為公司職員戊○○及安得利公司職員丁○○到庭結證均稱:系爭貨物目前在臺灣沒有使用之客戶,亦未能覓得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72頁以下),且據戊○○證稱:原告公司僅有臺灣代理權等語。顯示系爭貨物迄今未能出售,且在原告在臺灣無銷售對象,則系爭貨物雖經返還原告,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現實上無物品交換價值之市價可言,原告本此主張受有與系爭貨物銷售價格同額之損失,尚非無據。而系爭貨物共計20片,按全部託運物比例計算之離岸價格即到達目的地銷售價格為1,357,361元(000000
0÷108×20=0000000.48),即為原告受損之利益數額。又此損害之發生,乃因被告未能依約運送將系爭貨物如期交付送貨人收受所致,自與被告履約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云云,顯屬卸責,委無足取。
㈣本件物品運送之提單上,記載有:「寄件人茲同意本提單寄
件人聯背面所記載條款及條件為運送契約之內容,寄件人並授權UPS於辦理進出口及關稅目的內為寄件人之運送代理人,寄件人同意運送人責任將受華沙公約、國際公路貨物運送契約公約暨其任何修正條文及本提單寄件人聯背面條款及條件所記載相關規定之限制,上述公約不適用時,運送人責任最高不得超過美金一百元,但為增加賠償責任經書面報明託運物之申報價值並記載於本提單所提供之欄位者,不在此限。」等文字,該等約定內容自應構成運送契約之一部,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該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惟觀以原告自己提出之前述票況變動查詢清單、出口明細帳單記載所顯示運費給付情形,兩造間至託運系爭貨物時止,往來期間已逾6年,計至96年1月止,原告託運次數達90次,自結已付運費總額達7,868,14
4元,被告並對原告提供運費折扣優惠,足徵雙方有長期、頻繁之業務往來,原告對於運送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極明瞭,原告出於自己意思決定而託交被告運送,復因此享有優惠,已不能許其嗣後任意主張契約約定有何不明或不公平之處。況民法第634條之規定,除有不可抗力等情況外,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皆須負責。而實務上之貨物運送,其運費之計算一般係依據託運貨物之重量及運送之距離決定,與託運物之價值無涉,因運送人就貨物運送須負無過失責任,且其所收取之運費並不反映託運物品之價值,為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運送人之責任限制向為運送法律關係之核心所在,且各重要運送公約及法規對之均有規範,如國際公約中之國際公路貨物運送公約(CMR)第23條第3項、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5項、國際航空運送華沙公約第22條等,以及我國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
1第1項、第2項等,皆有最高賠償額之規定,基於前述相同理由,民法第639條亦特別就貴重物品,為減輕運送人責任之規定,故運送人之以特約為責任限制或免除,乃符合國際公約、我國法律規定以及運送實務,難謂有何不公平情事,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確未在提單上記載明確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提單在卷可按。而就是否對於託運物性質、價值已經由原告向被告報明一事,原告雖主張已於託運前向被告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參以所謂報明,務需就託運物之性質與價值併予報明,始堪認託運人盡其報明義務。而原告於託運時,雖曾交付被告商業發票以供被告辦理報關使用,而被告亦已依約為原告辦理出口報關,有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各一紙(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附卷可憑,且上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上均載有貨物品名、數量、重量及價格等項,就託運物之性質、價值足認已有相當之記載。然原告固有交付上開商業發票之事實,但仍應探究者,在於其交付之目的何在,要不能因此商業發票之交付,任意推認或恣生其他非行為人意思範圍內之法律效果。而上開運送契約約定之報明,參照民法第63
9條規定,應認其性質為準法律行為,即仍須以行為人具有向運送人為報明託運物之性質、價值之意思始堪充足,非謂運送人無論因何種原因而知悉託運物之價值、性質,均可即認託運人已為報明。本件據兩造於訴訟中所陳託運流程,可知原告將商業發票交付被告之目的,在於供製作報關文件之用,是就該資料之傳送,原告並不具備向被告報明之意思,自不生報明託運物性質、價值之效果甚明,否則被告將無所區分而認為全部運送物均經報明,令被告負擔無限之風險,且無從審酌是否接受託運,是原告主張以商業發票之交付為託運人報明之證明,已屬不可採取。況本件運送契約關於運費之計算,乃依通常計價方式之運物重量、目的地、包裝方式等項計算,此有提單可參。原告既不因託運物之性質、價值負擔相當之運費,被告亦僅單純按上開一般計價方式計算收取運費,即關於系爭貨物之性質、價值,均不在雙方締約約定運送條件時所考量之範圍內,更見原告無就託運物報明性質與價值之事實,則依據上開提單記載之責任限制約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最高數額,確如被告抗辯應受美金100元之限制。
㈥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
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原告因被告運送遲延受損之上開利益數額,依據其受損害時之匯率計算,固已超過美金
100元,惟依提單上載約定,兩造已經約定被告之賠償,乃以美金定給付額,並無別為約定原告得擇以新臺幣請求給付,被告亦未陳明願意折算為新臺幣給付,則依據上揭民法第
202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給付,是其以本件訴訟聲明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乃於法未合,為不能准許。
㈦原告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84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系
爭貨物已經尋獲而未滅失,且經交還原告收執,亦如前述。又債務不履行非必構成侵權行為,乃原告自己主張係因被告所屬人員疏失而漏未裝載以致貨物遲到云云,則其對於被告或其受僱人、使用人履行契約,有何足以構成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何等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利益之構成要件事實,未予主張明確,亦未舉證,即逕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向被告請求,則僅依據我國法而論,已難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仍應認於法無據,為不能許之。
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運送契約而使貨物遲到,致其受有1,357,361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224條前段、第632條、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及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給付1,357,361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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