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丙○○
之19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於96年12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嗣被告函覆以拒絕賠償之決定,有被告96年12月7日北總企字第0960024262號函附卷為憑,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間簽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約僱人員契約書」,擔任傷具製作學習工,約僱期間自82年1月6日起至83年1月5日止,並依照契約規定完成受訓。嗣被告所屬傷殘重建中心(更名為身障重建中心)以營運不良縮編精簡人力為由,於83年1月7日起不再續聘伊。
然實際上卻擴大營業,顯違反誠信並涉嫌欺騙,造成伊精神嚴重受損及產生金錢損失,爰請求國家賠償。又因被告直至96年12月7日始告知伊解僱之原因,故應以96年12月7日起算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三、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之約聘關係已經期滿,且未另簽續聘契約書,自然視同自動解聘,其完全依照契約辦理。且其與原告間係私法契約關係,其非行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縱認有原告所稱損害,該請求權自83年1月7日起算,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查上訴人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則其請求權,自有上開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自承:伊係於83年1月6日遭被告違法解僱,直至96年12月7日方知解僱原因。是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至遲應於5年內即88年1月5日以前,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其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遲至97年3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5年之法定期限,其時效應已消滅。是以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12月7日方知悉被解僱原因,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96年12月7日起算,顯有誤解,自不足採。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難允准,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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