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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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514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1月間,介紹意台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不知情之負責人 曾勝賢 出售無梭布機16部予明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慶公司)之負責人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2萬元,嗣因意台公司已結束營業無法開立發票予乙○○。甲○○竟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以36萬元之代價,分別購得附表一所示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德桑公司,係虛設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為 胡英新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300號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為 王年泰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8271號偵辦中,該公司於94年11月1日廢止登記)之統一發票5張及附表二富帷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富帷公司,登記代表人為 邱美娘 ,該公司於96年7月10日廢止登記)之統一發票5張,金額共計
632萬元。甲○○明知上揭統一發票10張,非意台公司之發票,而係由該不詳男子所製作並交付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竟於91年11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明慶公司內,將上揭不實之統一發票10張交予不知情之乙○○,作為明慶公司進項憑證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不知情之乙○○據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明慶公司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明慶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調查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提出之銀行匯款單4紙(見調查局卷附件一,編號卷12第281頁)、明慶公司登記資料(見調查局卷附件二十六,編號卷2第138至14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95年度偵字第8205號卷一第307頁)、德桑公司及富帷公司之統一發票10張(見9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第88至92頁)、德桑公司之登記資料(見調查局卷附件二十六,編號卷4第41頁以下)、富帷公司基本資料(見9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第94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同上偵續卷第63-66頁)、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緩刑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被告行為時施行之同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被告交付如附表2所示富帷公司統一發票5紙予乙○○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敘及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內容虛偽之統一發票予他人,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及秩序,致明慶公司受有損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資料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生危害並非鉅大,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向國稅局繳納部分罰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本件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在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稅捐機關已針對逃漏稅捐部分處以罰鍰,有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亦已依規定分期繳納部分罰鍰,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繳款書存卷可查,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即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91年11月間,介紹意台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不知情之負責人曾勝賢出售無梭布機16部予明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總金額為新臺幣632萬元,嗣因意台公司已結束營業無法開立發票予乙○○。甲○○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處購買附表1、2所示德桑公司及富帷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開立予明慶公司,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捐,因認被告涉犯幫助意台公司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積極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乃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公訴人起訴指被告明知意台公司已結束營業無法開立統一發
票,竟持其向陳姓成年男子購得之德桑公司、富帷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予明慶公司,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使不知情之陳名為據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申報明慶公司之營業稅,已此方式幫助意台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5萬8000元,其中意台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15萬8000元部分,遍查全卷,並無此項逃漏稅額之文件,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其根據,未盡舉證責任,至於處刑書所引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2年9月2日財北稅南港營業字第09200068090號函影本,與逃漏稅捐金額認定亦無關,合先指明。
㈡又查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我國營業稅係
屬消費型稅捐,採固定稅率,無論營業額多寡,都以銷售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且本件織布機交易係被告以辰明紡織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明慶公司之乙○○簽訂買賣合約書,乙○○並依照被告之要求,將購買上開織布機之價金匯至甲○○指定之華僑銀行中壢分行 王鑫暉 (即被告之子)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並經證人乙○○於調查局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辰明公司甲○○名片、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二人既已約定以辰明公司名義銷售貨物,自應以辰明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為納稅義務人課徵營業稅。且被告亦不諱言係因未實際成立辰明公司,且意台公司又已結束營業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始向他人購買虛設行號發票予明慶公司,是被告既未以辰明公司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自遑論有何於營業稅結算申報時以積極作為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結果之犯行。
㈢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
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雖意台公司確有銷售上開織布機未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僅屬有漏載申報之消極行為,尚難認有以其他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況遍查全卷亦無任何意台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91年度11月份營業稅之相關資料,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自亦不構成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佐證被告涉犯公訴意
旨所稱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徵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節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表一德桑公司—金額為新臺幣,單位:元┌──┬────┬─────┬───────┬────┬────┐│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銷售額│營業稅額│├──┼────┼─────┼───────┼────┼────┤│1│91.11.4│QX00000000│無梭布機2台│79萬│3萬9500│├──┼────┼─────┼───────┼────┼────┤│2│91.11.5│QX00000000│無梭布機1台│39萬5千│1萬9750│├──┼────┼─────┼───────┼────┼────┤│3│91.11.7│QX00000000│無梭布機2台│79萬│3萬9500│├──┼────┼─────┼───────┼────┼────┤│4│91.11.8│QX00000000│無梭布機1台│39萬5千│1萬9750│├──┼────┼─────┼───────┼────┼────┤│5│91.11.11│QX00000000│無梭布機2台│79萬│3萬9500│├──┴────┴─────┴───────┴────┴────┤│合計銷售額共316萬元,營業稅額共15萬8千│└───────────────────────────────┘附表二富帷公司—金額為新臺幣,單位:元┌──┬────┬─────┬───────┬────┬────┐│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銷售額│營業稅額│├──┼────┼─────┼───────┼────┼────┤│1│91.11.4│QV00000000│無梭布機1台│39萬5千│1萬9750│├──┼────┼─────┼───────┼────┼────┤│2│91.11.5│QV00000000│無梭布機2台│79萬│3萬9500│├──┼────┼─────┼───────┼────┼────┤│3│91.11.6│QV00000000│無梭布機1台│39萬5千│1萬9750│├──┼────┼─────┼───────┼────┼────┤│4│91.11.8│QV00000000│無梭布機2台│79萬│3萬9500│├──┼────┼─────┼───────┼────┼────┤│5│91.11.11│QV00000000│無梭布機2台│79萬│3萬9500│├──┴────┴─────┴───────┴────┴────┤│合計銷售額共316萬元,營業稅額共15萬8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