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
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76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
號2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龍江路口某火鍋店內飲酒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翌(8)日1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汐五高架29公里700公尺南向處(屬臺北縣三重市),因超速駕駛為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89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檢察官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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