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9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209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甲○○係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駕駛L4-1932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或至客戶處補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
5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路○段○○○巷雜貨店送貨,欲至同路段106巷36號前院倒車迴轉往西方向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行人,貿然快速倒車,其車輛右後方撞擊後方沿同巷西向東靠右方行走之行人乙○○,致乙○○跌倒受有右橈尺骨骨折、右腕橈尺骨關節炎之傷害,應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4月22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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