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預見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142號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辦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當日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須先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確認身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超商內提款機,匯款29,979元至 楊世賢 之第一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來電稱因得獎名單處理錯誤,欲退還前開匯款,乙○○因而再於同日下午7時22分、25分、27分、29分許,在上揭超商內提款機,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及8,000元,共計9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9,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迨乙○○發現銀行存款短少,始知受騙,而於96年10月22日報警處理,並由警將該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甲○○於96年10月30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欲辦理該帳戶之存摺掛失程序時,為銀行行員安世明發現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開立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0月18日上午開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夾在一起置於住處抽屜內,嗣於96年10月30日要使用置於同處之合作金庫存摺時,始發現抽屜內之遠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皆已失竊,伊並未將帳戶販賣或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伊總共
轉帳5次,共遭詐騙127,979元,第1次於96年10月21日17時30分轉出29,979元,第2次至第5次分別於同日19時22分、25分、27分、29分轉出3萬元3次及8,000元,轉入2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確有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查被告於發現住處遭竊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手續,已與常情相違,且其於本院9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除失竊遠東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外,另遭竊金戒指20餘只等語,然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卻僅供稱遭竊4本銀行存摺及1手機易付卡門號,並未提及金戒指遭竊之情,衡諸常理,發現價值不斐之20餘只金戒指遭竊後,被告理應於警詢、偵查時立即為此表示,絕無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作此陳述之理,況其於本院9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及97年4月22日審理時,均又表示住處並無遭侵入之痕跡等語,則被告所辯住處遭竊云云,其辯詞可信性即屬有疑。
㈡被告雖辯以:伊於96年10月18日分別以2,000元及1,000元
開立臺北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目的係為預借現金之用,伊於當日下午4、5時左右返回住處後,即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夾在一起置於住處桌上,旋趕赴店裡工作,至19日凌晨2、3點左右返家後,還有將存摺收到抽屜裡面,迨於96年10月30日始發現存簿遺失云云,然查該2帳戶自申辦後均無向銀行預借現金之紀錄,已與被告所稱申辦帳戶之目的不相符合,復由卷附之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資料觀之,該帳戶於被告開戶後之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即遭提領1,000元(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卻稱伊於當日並未提領任何金額,當時伊在上班,伊返家後還有把存摺及金融卡從桌上收進抽屜云云,論理上顯與事實互相矛盾。若存摺及金融卡果然遭竊,竊賊豈有於僅由該帳戶提領1,000元後,又將存摺及金融卡置回原處之理?又使用金融卡進行交易者,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交易,觀諸詐欺集團係為避免自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其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當無明知係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戶仍供作其詐得款項匯入之用,而甘冒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故被告顯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其客觀上當可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故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猶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自難謂無幫助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