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 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簡泰正 律師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第214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
二十九、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為原告丙○○供擔保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為原告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等之母郭 李耳 於民國96年3月11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
汐止市○○○路與秀峰路口,遭被告乙○○所駕駛之AD7-98
3號重型機車撞擊, 郭李耳 受傷倒臥路口黃網線內,被告乙○○未將郭李耳移至安全處,並設立警示標示以免他車追撞,而遭被告甲○○駕駛之5A-9927號自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頭骨破裂顱內出血、肺部遭挫傷併發氣胸、血胸,產生酸血症及休克現象,左手骨折且臉部有嚴重撕裂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8時43分死亡。
㈡原告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
葬費59萬6,25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59萬6,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9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於上揭時地先後駕車撞及原告之母郭李耳,然郭李耳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另喪葬費用過高,且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且被告甲○○已先行給付32萬元之賠償均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96年3月11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峰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趨車前行,致撞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自秀峰路西向東欲穿越該路口之行人郭李耳,致郭李耳受傷倒臥於路口黃網線內,被告乙○○於等待救護之際,疏未設立警示標示以避免他車追撞,於郭李耳遭被告乙○○撞擊約7、8分鐘後,適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倒臥於該處之郭李耳,並拖行數公尺,致郭李耳受有顱破裂併顱內出血、肺部遭挫傷併氣胸、血胸,左手疑似骨折並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8時43分死亡。
㈡原告為郭李耳之子女。
㈢原告丙○○就系爭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0萬元,原告戊○○則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0萬元。
㈣被告甲○○已給付原告戊○○損害賠償金32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就系爭車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就系爭車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乙○○於96年3月11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峰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趨車前行,致撞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自秀峰路西向東欲穿越該路口之行人郭李耳,致郭李耳受傷倒臥於路口黃網線內,被告乙○○於等待救護之際,疏未設立警示標示以避免他車追撞,於郭李耳遭被告乙○○撞擊約7、8分鐘後,適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倒臥於該處之郭李耳,並拖行數公尺,致郭李耳受有顱破裂併顱內出血、肺部遭挫傷併氣胸、血胸,左手疑似骨折並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8時43分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而新臺五路1段與秀峰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則有現場圖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21號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二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乙○○於駕車撞倒郭李耳後,雖當時郭李耳傷勢不明,不宜冒然移動,然以郭李耳遭撞擊後倒臥之位置以觀,被告乙○○於等待救護之際,自應負有避免他車追撞郭李耳之義務,被告乙○○竟未設立警示標示,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甲○○駕車再度撞及郭李耳,被告乙○○就此亦有過失。另郭李耳則有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亦堪認定。
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郭李耳致其倒地,於等待救護之際,疏未設立警示標示,致郭李耳嗣再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甲○○撞擊拖行致死,已如上述,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為郭李耳致死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①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係郭李耳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如上述,原告二人自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因此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本院審酌郭李耳高齡88歲,因被告之過失致釀系爭車禍身亡,被告乙○○二專畢業,任職臺安醫院營養科、月薪
3萬多元,被告甲○○現就讀中華技術學院二年級,兼差當救生員,月薪約2萬元,及原告丙○○為小學肄業,家庭主婦、原告戊○○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丙○○、戊○○各請求賠償120萬元、
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喪葬費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定有明文。原告戊○○主張為郭李耳支出喪葬費用59萬6,250元一節,雖據提出萬泰大壽店、國泰醫院出具之細目單據,然被告認費用過高,且部分非必要支出等情。經本院核閱國泰醫院出具之往生室明細6,650元,係遺體清潔、驗屍、換屍袋、冰庫等,均屬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至萬泰大壽店出具之明細所載58萬9,600元部分,經證人即萬泰大壽店之負責人 呂文琪 證稱:「這費用是中等價位,這些項目都是一般習俗所用,並無特別之項目。」、「編號28之3萬元家屬說是付給醫院的,是家屬要求我填寫的,實際上我沒有收到這錢。」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該部分之喪葬費用並無過高之情事,惟其中編號28「國泰醫院支付」3萬元部分,既非原告戊○○實際支付予萬泰大壽店,該部分自應予扣除。至被告乙○○雖就喪葬費用之細目是否為必要支出原有意見,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呂文琪後,除上開應扣除之3萬元部分,兩造就喪葬費之支出已均無意見(見本院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就原告戊○○主張之喪葬費用59萬6,250元,扣除上開3萬元後,餘56萬6,25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56萬6,250元。
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4條慰撫金請求之規定,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郭李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郭李耳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斟酌郭李耳與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認郭李耳就系爭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四,被告應連帶負擔十分之六。故原告丙○○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為60萬元(0000000×0.6=600000)。而原告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及喪葬費共計156萬6,250元(0000000+566250=0000000)部分,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為93萬9,75
0元(0000000×0.6=939750)。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已自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處各獲得理賠50萬元,又原告戊○○於訴訟前另獲被告甲○○給付賠償金3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㈢、㈣所述。揆諸上揭規定,皆應由上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000000-000000=100000);原告戊○○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9,750元(000000-000000-000000=119750)。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丙○○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丙○○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