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被告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強制戒治,91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日凌晨1至2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與金華路交岔路口所駕駛之汽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被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且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