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四樓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保護令,毆打告訴人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互殊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所核發且尚有效之保護令保護下,竟仍漠視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威信,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