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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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
乙○○男八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拾日,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停車糾紛,與乙○○發生口角,二人分持桌子、木棍相互毆打,使甲○○受有右頭額挫傷瘀腫、中頸額多處挫裂傷、左手前臂挫傷浮腫、左手中指挫傷甲床瘀腫(共計縫合九針)等傷害,乙○○受有右前額撕裂傷一‧五公分(縫合二針)之傷害。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僅遭乙○○持木棍毆打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遭甲○○以桌子毆打,未能還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二人互相指訴甚詳,復有二人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所受傷勢非輕,衡情當無為誣陷被告乙○○,自殘至此之理;再者,徵諸被告乙○○受傷部位,雖僅有右前額撕裂傷,然查該傷長度約有一‧五公分,倘若被告甲○○持桌子僅有用以抵擋被告乙○○之攻擊,衡情當不至於使被告乙○○受有此傷,顯見被告甲○○亦有持該桌子反擊之事實,是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對方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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