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0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
號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0八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判決以九十二年壢交簡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因犯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緩刑期內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