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7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提未在期間內提出異議,抗告人所有動作均符合在繳費期限內辦理,亦是在詢問監理機關,並經對方告知始知民國99年3月起可以增設通訊地址,然本件違規日期在民國98年,當時尚未能有此項規定,不能歸責於抗告人。又抗告人因長期工作在外,雖戶籍設籍於老家,然民國91年時父親死亡,期後母親常進出醫院,老家因此少有人居住,也就難以正常收取信件。抗告人係有心要繳交罰款,惟對加重處罰之理由尤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自78年8月22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63號,迄未變更,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裁決書已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6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無人收受,乃寄存於名間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於95年5月6日寄存當日即生送達效力。而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名間鄉,與原審法院(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7日起算20日,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原為99年5月29日,然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下星期一即99年5月31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係迄至99年6月24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抗辯未接護罰單,不知罰單寄存於郵局等語。惟查,原舉發機關於98年11月13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無人收受,乃寄存於名間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5年5月6日寄存當日即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之戶籍既未遷移,亦未向監理機關申報其他送達地址,舉發機關依異議人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自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以未接獲罰單為抗辯,難認為有理由,附此說明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17日15時08分許在臺20線22.8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並製填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自堪認定屬實。
(二)抗告人對上開處罰不服,聲明異議,惟本件裁決書業於99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63號,並因不能送達於受送達人,亦不能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僱人等接收郵件之人,而於99年5月6日(原裁定誤繕為95年5月6日)依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通知書
1紙附卷可憑,自屬合法送達,抗告人遲誤法定期限聲明異議,其異議即屬不合法定程式,原審因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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