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704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魏世和
被告 陳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崇仁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0年8月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8,123元(含消費款本金120,130元、利息7,419元及違約金574元)未繳納。而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23元,及其中120,130元自90年8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約定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前後所請求之週年利率分別高達週年利率17.5%及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