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43號
原告 劉文海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白石腳小段1、1-4、1-8、1-9、2-2、2-3、7、13-3、13-4、14、14-1、17、17-1、17-2、19、21、26、26-1、203、207、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該被告姓名、住居所均未明確,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被告姓名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衡以原告既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可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三類謄本確認被告即其他共有人姓名,且本院給予原告之時間應為足夠,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待原告查明其他共有人姓名後,仍可再行起訴,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