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原告達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坤龍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告 劉林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瑞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瑞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林綢、劉嘉三、劉虹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瑞仁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本件支票),支票記載之受款人為原告,原告遵期提示,惟因劉瑞仁於票載發票日即111年8月20日前之111年6月25日死亡,而遭退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支票發票人劉瑞仁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給付,而劉瑞仁已死亡,被告均為劉瑞仁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本件支票票款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支票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瑞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 劉竺憲 、劉彥伶則以:其父親的債務應該由其父親遺產遺留之部分扣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瑞仁簽發之本件支票,遵期提示後因劉瑞仁於票載發票日前死亡而遭退票,且被告均為劉瑞仁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劉瑞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5至5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劉瑞仁之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復為到庭之被告劉竺憲、劉彥伶所不爭執,又被告劉林綢、劉嘉三、劉虹蘭已受相當時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有明定。查被繼承人劉瑞仁為本件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劉瑞仁死亡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劉瑞仁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支票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瑞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本院卷第23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瑞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劉瑞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劉瑞仁
111年8月20日
達德興業有限公司
300,000元
C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