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

原告 陳瑄綺

被告 林清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共同發票人之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C室(見本院卷第16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82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167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於109年5月間透過臉書上租屋社團中看到訴外人 王證凱 (自稱屋主的朋友)刊登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資訊,隨即與王證凱聯繫看屋,雙方簽約當日王證凱介紹被告為系爭房屋屋主,致原告不疑有他而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7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蔡沛青 ,而被告係借用訴外人 陳炫易 名義與蔡沛青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租金每月11,800元),並約定不得轉租,原告知悉受騙後,即停止再匯款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予被告,而屋主蔡沛青亦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炫易及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並請求返還房屋,被告及王證凱於110年1月22日要求原告及訴外人 許維仁 給付違約金,並要原告簽下和解書及本件系爭本票,因原告當下非常害怕亦不知該如何解決,故同意簽下和解書等語;惟原告於110年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而係遭執票人未經授權私自填寫發票日,亦塗改本票到期日,原告一直收到法院寄來之本票裁定聲請才知此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08年7月承租被告管理位於萬華區之套房所積欠之房租,因與其同居人即訴外人許維仁無力繳付租金,經雙方於110年1月23日協商後,自願簽立系爭本票做為擔保;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雖由許維仁代筆,其在現場並無明白反對之意思表示,應有民法代理權之授予或表見代理之適用,嗣後經告對許維仁行使票據權利,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憑執,足證發票人對系爭本票並無異議,現今對被告欲行使票據權利時,原告竟於111年5月18日致電被告,直言所欠金額如能降低,其可以考慮還款事宜,經被告拒絕後,又未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卻另矯詞系爭本票為偽造,始有本案之訴,而系爭本票已經由共共同發票人證實確實為真,有債權憑證可證,且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應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許維仁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82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167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82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67號影卷附卷可稽(隨卷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係原告授權共同發票人許維仁代其簽名乙節,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而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到期日係101年1月25日,及並未經發票人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乙節,亦經兩造對此均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67頁)。準此,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當然無效。而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亦即其有經共同發票人同意或授權填載發票日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可憑採,而被告前揭辯詞,則依法未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未載

58,000元

101年1月25日

許維仁

陳瑄綺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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