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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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22號
原告 陳彥豪
被告 林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日、同年8月21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原告分別於同年7月4日、同年8月21日自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原告於110年9月16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卻藉詞推託,迄今未清償分文。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日、同年8月21日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其於同年7月4日、同年8月21日轉帳系爭借款至被告帳戶而交付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57至8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確認該帳戶開戶人為被告乙節屬實,又被告已受相當時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之利率,然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原告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已逾1個月,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堪認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