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4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院臺衛字第11100854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謂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移請衛生福利部就業務主管部分 卓處逕復 ,衛生福利部已於111年3月28日函覆說明在案,本件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拒絕賠償等情,有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司國小調字第16號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並非向原告陳情,而係依CRPD施行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申訴權提出救濟申訴之,該申訴為被告之法定職掌職責,與衛生福利部無涉,況查衛生福利部並無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保障小組,亦無相關職責,故其不作為已傷害身心障礙者,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但遭被告拒絕賠償,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元。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原告固稱其於法務部○○○○○○○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記明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6條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申訴權向被告提出救濟申訴,並非陳情,被告機關不應推諉卸責云云,然原告對於係因何者、有何涉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情節而為申訴請求救濟一節,均未說明並舉證,則其主張其係向被告提出申訴云云,難謂有據。又參酌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原告係陳情有關詢問CRPD及就醫遭拒問題,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移由衛生福利部就業務主管部分處理,並無違誤。況原告對於究係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或就公務員如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均未具體指摘說明,則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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