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調字第230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椿長 、黃**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2391之2地號、同段2391之3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應包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隱)、異動索引。
二、請提出債務人黃椿長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2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證明。
三、原告起訴雖以黃椿長、「黃**」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黃**」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