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之燈泡銅頭等財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楊德生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1鄰新村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錦宏電器工業有限公司」內,趁於該工廠打工之際,徒手竊取 林光信 所有之燈泡銅頭1包(內約2500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將贓物置於RZQ-203號輕型機車踏板準備離去上址時,為林光信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光信、證人 楊吳鳳英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