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86號聲請人 張銀珠 相對人巫吉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生之女巫 珮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巫珮君 之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予其子 巫佳哲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巫佩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屬相對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主張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而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云云。惟查,單純之贈與係無償行為,且使贈與人之積極財產因而減少,對於贈與人而言,難認係有利之行為。故而,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所有上揭不動產贈與子女巫佳哲所有,此一處分行為徒使相對人喪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至為灼然,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