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固未出具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惟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存反擔保金,其提存書上之印文(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58號卷宗)與兩造協議書上相對人之印文相符,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時,相對人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有本院99年5月6日士院 木民柏 99年度聲字第435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