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被告 陳仁義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淨重0.0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本院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