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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