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遲不繳納租金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租金繳納明細表為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之前因房屋遭法院拍賣而無心情開車出去營業賺錢,致無收入可以繳納租金給自訴人,伊又因不好意思而遲未去找自訴人,但伊最近已有開車出去賺錢,目前已把租金繳納完畢給自訴人,並將車輛返還給自訴人,伊並無侵占車輛云云。經核與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將車輛返還給伊,且於翌日繳納租金完畢,伊不要再告被告等語相符。依上開調查,被告甲○○雖未依期限繳納租金,惟其係一時無錢給付,目前既已繳納租金完畢予自訴人,雖稍遲延約五個月,但已取得自訴人諒解,且自訴人亦已將車輛返還予自訴人,自訴人表明不願再告訴,堪認被告並非有侵占車輛之故意。揆諸前開意旨,被告既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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