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六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據稱其遲誤上訴期間,係由於:聲請人遷址高雄,不住在本院送達判決書之住所。
二、惟查,聲請人並未將遷址高雄之事實向本院陳報,且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遷址高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之規定,聲請人之父 宮美基 為其同居人,於聲請人之住所對其父為送達,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且聲請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為補行上訴之行為;是聲請人並未就上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依法為相當之釋明,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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