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住台北縣淡水鎮六塊厝十五號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嵐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期限四年,應於每月二十五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一百九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基本放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基本放利率表各一紙以為證明。
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