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重傷,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8日5時40分許,行經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與中華路之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致第三人 邱石榮 受有左腳膝蓋以下截肢之重傷害。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駕駛汽車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情形」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重傷」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3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次事故係第三人邱石榮駕駛重型機車,其於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違規在先,異議人雖於閃光黃燈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但非主要肇事原因,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顯有過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吊扣駕駛執照,係指肇事致人受重傷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非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亦有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立法修正理由,足資參照。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98年2月28日5時40分許
,行經系爭路段處,因於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第三人邱石榮受有左腳膝蓋以下截肢之重傷害之事實,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6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認在卷,並有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7月6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照片在卷可佐。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異議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南區第980415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此,異議人「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而致人重傷」之違規行為,已甚灼然。
㈡惟查,違規行為時,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揆諸前揭法
條說明,異議人所受之處分,應限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非其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㈢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
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惟原處分機關並未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為適法。又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