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郁銘 被告 蕭瑜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肆萬陸仟零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1月23日共計累積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91915元及循環利息4154元共計96069元未清償,就消費款部分,依約並應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㈡被告又於9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18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共計積欠本金46016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9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92年4月
17日至96年4月17日止,在最高限額3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8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9年8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共計積欠本金28918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㈣嗣於95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自95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利率為百分之
17.5,按月於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當期帳單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0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餘557419元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1月23日共計累積消費款項91915元及循環利息4154元共計96069元未清償,就消費款部分,依約並應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復於9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8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共計積欠本金46016元及利息未清償;又於9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92年4月17日至96年4月17日止,在最高限額3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8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9年8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金及利息,共計積欠本金289182元及利息未清償;及於95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5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利率為百分之17.5,按月於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當期帳單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3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餘557419元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等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86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